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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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請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竹字第150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全部讓與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復於97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現在戶籍地址為新竹市○區○○里○鄰○○路40之1號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竹字第1508號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提出上開資料,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