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字第17號原告 陳俐如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查,兩造簽署之聘僱契約第14條明文:
「…;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或與本合約書相關一切法律行為或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款),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影本可參(見卷第21頁)。而原告就上述第一審管轄合意,並未敘明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復以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應受系爭約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