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全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標線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 蔡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79、180、18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