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18號、第65619號、第6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雅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清輝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雅文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晚間6時26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本人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清輝」使用。嗣「張清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曾昱文 、 張景棟 、 張世佑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鄭雅文再依「張清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曾昱文、張景棟、張世佑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昱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張景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世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且其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第27頁、第28頁至至2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昱文、張世佑、證人即被害人張景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55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43592號偵查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4601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曾昱文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國世華商業銀行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48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曾昱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景棟提出之金融卡影本、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張世佑之通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255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4359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4601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561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係與「張清輝」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總共有兩個不同帳號的人跟其聯繫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0頁),且有被告與「張清輝」、「貸款專員 古志強 」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2557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56頁),然被告係將上揭帳戶之資料告知「張清輝」,且係依「張清輝」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557號偵查卷第6頁、第88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佐,則依被告供述,被告皆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其僅接觸前來取款之人而未曾接觸其他實際存在之人,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情形,就LINE暱稱「張清輝」、「貸款專員古志強」、前來取款之人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得認定被告係與「張清輝」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清輝」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張清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世佑致其數次匯
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曾昱
文、張世佑、被害人張景棟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張清輝」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曾昱文、張世佑、被害人張景棟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同上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曾昱文、張世佑、被害人張景棟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他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姓名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曾昱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7時20分許,向曾昱文佯稱:駭客入侵網路系統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曾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7日19時20分許2萬9,989元上開國泰帳戶111年11月17日19時41分許10萬元(包含左列及其他匯入款項)鄭雅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景棟(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7時37分許,向張景棟佯稱:出貨單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景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7日18時26分許9,985元上開中信帳戶111年11月17日19時13分許11萬2,000元(包含左列及其他匯入款項)鄭雅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張世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9時31分許,向張世佑佯稱:因帳戶有誤會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世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7日20時28分許4萬9,987元上開玉山帳戶111年11月17日21時8分許2萬元鄭雅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1月17日21時9分許2萬元111年11月17日21時10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