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5號聲請人 孫振文 相對人 柯佑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因此,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87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10及113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服務證明書、門診紀錄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投保、就醫、身心狀況,及聲請人曾於79年11月27日至84年1月31日就職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與聲請人於110、113年度名下無財產,於108、11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400元、23,978元,並未顯示聲請人目前即毫無收入,且窘於生活,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再者,聲請人因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後,迄今均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難認為合法,而有勝訴之望。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