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曼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曼甄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曼甄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 何振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林榮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高曼甄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卷第66頁、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那時因為要養小孩,在網路上找工作,說需要我的帳號、密碼,所以我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只有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
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卷第65頁、第118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振昆、林榮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偵查卷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73464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178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告訴人何振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8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榮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林榮俊113年1月15日自白書暨所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7346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是我申辦,我當初申辦是因為找工作薪轉用,我當初申辦,有將該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我有提供這個帳戶網銀登入的帳號密碼,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蝦皮接單工作的廣告,加了LINE好友後有一位暱稱「張怡」的人,當時我沒有問對方工作內容,他也沒有跟我說,只有叫我提供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偵查卷第24頁),可見被告雖稱是應徵工作,然其所應徵之工作並未提供履歷,亦未親自前往公司,或有面試之動作,亦未見過與其為LINE對話之人(「張怡」),則「張怡」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張怡」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張怡」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提供「張怡」,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偵查卷第10頁)所示,該帳戶於111年7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6元,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係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⒊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怡」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做
過工廠的人力派遣,現在在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偵查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是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在超商做了快2年,現在在做工地的臨時工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卷第65頁、第122頁)。交相參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可見被告不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已有多項工作及應徵求職之經驗,則其對於應徵工作卻反於過往個人經驗而需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對於欲應徵之公司名稱、位置等均毫無所悉,實屬可疑,被告前揭辯解顯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之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46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卷第122頁),暨告訴人何振昆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匯款資料出處1何振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1時30分許,向何振昆佯稱:積欠電費已涉及刑事案件,須今日15時至臺中開庭,如來不及來開庭,可直接至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進行交保云云,致何振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8月1日15時12分許10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346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2林榮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向林榮俊佯稱:健保卡遭人利用騙領補助金,且帳戶遭詐騙集圑利用,要扣押財產云云,致林榮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8月1日15時42分許38萬277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464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346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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