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 毛重玖點玖 公克,驗餘總毛重玖點捌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隆賢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9.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街某朋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9.9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及被告另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第35-37、51、105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7-43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9.9公克,取樣0.015公克,驗餘總毛重9.885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第121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