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品樺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非經同意不得任意竊取,且其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前已有2次竊盜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仍再犯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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