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著有判例。查證人即被害人 黃雅屏 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並非其所遺失之物,而係遭竊後經人棄置後由被告拾獲之物,換言之,即屬因遭竊,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1支,竟未為必要之歸還手續,反任意將其侵占入己後使用,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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