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相對人 黃偉忠 (HOANGDUYCHUNG,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係因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664號支付命令異議,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3號審理在案,於訴訟程序中相對人撤回異議,是本件訴訟程序即已終結。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因相對人異議而補繳之裁判費30,101元,惟支付命令聲請費已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664號記載在內,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補繳之裁判費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
10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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