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輔佐人黃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玉明知如附表所示藥品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瑞福兒童公園」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桂 」之成年女子共同設攤陳列如附表所示禁藥物品,欲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士,嗣為警於同日9時25分許,林玉獨自1人看守時,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禁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1批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既均未具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號,其外盒也未標示有效成分、用量用法、副作用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旅客攜帶而進口之自用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與綽號「阿桂」之女子就上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與綽號「阿桂」之女子共同犯罪,雖容有誤會,惟被告明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則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供人選購,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期間甚短,陳列數量非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賣出禁藥而實際獲得利益,暨其已年滿70歲,年事已高,並患有憂鬱症、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至第28頁診斷證明書),以及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禁藥,係共犯綽號「阿桂」之女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且該等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本院審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1│GOLDSPINLIFE│1罐│├──┼───────┼──────┤│2│面速力達母│1罐│├──┼───────┼──────┤│3│鷹標德國風油精│2瓶│├──┼───────┼──────┤│4│FLUCORTF│2瓶│├──┼───────┼──────┤│5│ 瑞芬氏 廣嗣 藥露│1瓶│├──┼───────┼──────┤│6│S-胃腸藥│1瓶│├──┼───────┼──────┤│7│五塔標行軍散│2罐│├──┼───────┼──────┤│8│三體牛鞭勃動力│10盒│├──┼───────┼──────┤│9│牛寶膠囊│14盒│├──┼───────┼──────┤│10│大老二│5盒│├──┼───────┼──────┤│11│一炮到天亮│11盒│├──┼───────┼──────┤│12│藏鞭佛寶│4盒│├──┼───────┼──────┤│13│硬老二│9盒│├──┼───────┼──────┤│14│ 克林頓 │7盒│├──┼───────┼──────┤│15│VIAGRA│3盒│├──┼───────┼──────┤│16│ 康熙 大弟│2盒│├──┼───────┼──────┤│17│金剛噴露劑│2盒│├──┼───────┼──────┤│18│GOLDSPINLIFE│1罐│├──┼───────┼──────┤│19│面速力達母│2罐│├──┼───────┼──────┤│20│鷹標德國風油精│1瓶│├──┼───────┼──────┤│21│五塔標行軍散│6罐│├──┼───────┼──────┤│22│黃道益活絡油│3罐│├──┼───────┼──────┤│23│和興白花油│2罐│├──┼───────┼──────┤│24│牛寶膠囊│45盒│├──┼───────┼──────┤│25│猛男神油│4盒│├──┼───────┼──────┤│26│康熙大弟│1盒│├──┼───────┼──────┤│27│金剛噴露劑│2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