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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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曙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曙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曙隆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經本院以98年審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於民國98年7月21日入監執行,99年6月2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元路快車道口時,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07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葉曙隆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友人一同飲酒,以及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元路快車道口上自摔倒地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1.07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騎乘機車,我是將機車從小北百貨牽往郵局騎樓停放,在牽機車過馬路之途中不小心摔倒,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等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元路快車道口機車倒地,致左手肘擦傷,適路過民眾發現報警,員警及醫護人員到場處理,員警在現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1.07MG/L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吳政芳100年9月17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且依前揭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被告對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同心圓,其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上情復為被告肯認無訛,足認被告當時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陳:我當時要將機
車牽往郵局騎樓停放,但在郵局騎樓前坡道上不穩,才會滑至路口等語(警卷第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因為當時郵局騎樓有空位,才剛牽到馬路中間就跌倒了等詞(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就機車倒地原因是因為郵局騎樓坡道過陡而往後滑倒,或係牽機車過馬路中自行跌倒已前後齟齬,實難盡信。又被告自承當時機車係先停放在小北百貨位置,伊從小北百貨將機車牽往郵局騎樓停放等語,惟觀之現場照片,小北百貨前可停放機車,有上開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
13頁下方照片),既然小北百貨前可供被告停放機車,佐以被告當時左腳(被告雖供陳右腳,應係口誤)甫於同年8月18日開刀,行走不便,有穿戴護膝,有卷附照片可佐(警卷第12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在其行動不便之際,猶多此一舉將重量非輕之機車從小北百貨牽至郵局騎樓停放,實難想像,且與常情不符,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本院勘驗員警於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在其友人撥打其行動電話時,主動向其友人自承:我現在酒駕被抓到了,也沒肇事等詞明確,復在員警請求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亦自行以腳踩動機車,欲發動機車引擎,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0、23頁),是從被告當時向友人自承酒駕被抓、事後於酒醉狀態之本能反應,自行以腳踩動機車,發動機車引擎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及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當時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至明。末被告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其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元路快車道口自行摔倒,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且被告於92年、97年間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及本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思警惕,於飲用啤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致自身受有傷害,雖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