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福
吳俊生田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俊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田建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慶福、吳俊生為取得森林副產物 牛樟芝 供己食用,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慶福提議一同前往高雄市那瑪夏區旗山事業區101林班地之林地內竊取牛樟芝,2人即與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田建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代價,由田建志於民國100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慶福、吳俊生前往上開地點後,田建志即先行駕車至別處等候,而由陳慶福、吳俊生分持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盜採牛樟芝(重約2台斤,價值共計38萬4千元)得手,陳慶福、吳俊生遂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通知田建志駕車前往高雄市那瑪夏區龍鳳瀑布之某茶園等候接應,嗣於同日13時許,陳慶福、吳俊生在上開林班地內(GPS座標:X222482、Y0000000)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芝及陳慶福、吳俊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福、吳俊生、田建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福、吳俊生、田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俊鈴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9、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含查獲地點之衛星照片1張)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4、26、37至40、75、84至86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慶福、吳俊生、田建志所竊取之牛樟芝,核屬森林副產物甚明。是核被告陳慶福、吳俊生、田建志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上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一己之私欲,不知尊重、維護國家森林資源,而共同竊取市價不斐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且所竊取之數量非少,所為不僅漠視法律規範,更破壞森林自然生態,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牛樟芝業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陳慶福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良好,且其前於95年間即因在森林內竊取牛樟芝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陳慶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於本案又提議至上開地點竊取牛樟芝,自不宜輕縱,而被告吳俊生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另被告田建志則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亦非良好,以及被告3人各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併科贓額(38萬4千元)2倍即76萬8千元之罰金,並就被告吳俊生、田建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另參諸被告田建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貪圖賺取5千元之車資而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田建志前揭所為乃破壞森林自然環境,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田建志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陳慶福,因前已有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之前科,卻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次犯行,業如上述,而被告吳俊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此有吳俊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謹慎行事,再次觸犯刑事法律,是本院認為被告陳慶福、吳俊生於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末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人竊取牛樟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慶福、吳俊生所有,業據被告陳慶福、吳俊生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刮刀2支│├──┼───────────────────────┤│2│手電筒2支│├──┼───────────────────────┤│3│腰包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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