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寶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寶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同日15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5時、16時左右」,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車速過快而翻覆肇事,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5年內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是第4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2次犯罪時間為97年間、100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被告莊寶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寶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4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岡里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4月17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轉彎時車速過快導致車輛翻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寶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賴帝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