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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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仲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仲凱於民國106年7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搭載其姪女,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圓山路2之30號時,適有 高儷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郭仲凱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高儷云騎乘之機車,高儷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踝及左臂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高儷云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郭仲凱知悉其騎乘機車與高儷云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高儷云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駕車逃離該處。嗣因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儷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仲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03、111、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儷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6-17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6070629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2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3-19、25-36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逃逸,缺乏尊重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復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1至第68-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如前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期勉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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