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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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3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祭祀公業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明哲 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89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甲○○提供之擔保金額,逾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廢棄。
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祭祀公業游光彩負擔。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抗告人祭祀公業游光彩為祭祀公業,爰將其列為當事人,並以原管理人游明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甲○○主張:兩造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2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伊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申請案件除經該所正式受理並派員進行土地複丈程序中,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法院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游光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民事庭受理在案(97年度訴字第2370號),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88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09-3、209-5地號內如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附圖所標示A之磚造屋、面積19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標示F之廢豬舍、面積80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聲字第91號卷,第7至18頁)。原法院固准許伊於供擔保433萬6986元後,該院97年度執字第802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7年度訴字2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其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僅277平方公尺,原裁定依全部土地320平方公尺核定伊應供擔保之金額,難謂適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應供擔保金額之核定部分。
三、祭祀公業游光彩則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目的並非金錢債權之實現,而係拆除地上建物收回土地以資利用,伊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伊無法實現拆除地上建物及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計算之。原裁定既認定本件執行標的土地金額以公告現值2001萬6860元計,卻認伊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僅為本案審理期間執行債權額之利息,顯不適宜。系爭土地市價至少為其公告地價2倍以上,伊因此無法實現之土地利益至少4000萬元以上,原裁定以金錢債權標的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伊所受損害,從而核定甲○○應供擔保之金額,顯然過低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原法院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預估為4年3個月(約4.3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5%核定甲○○應供擔保之金額,固非無見。然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部分,僅為其占用前開第209之3、209之5地號土地中,如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附圖所標示A之磚造屋、面積19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標示F之廢豬舍、面積80平方公尺,合計277平方公尺之部分,至於其共同占用之其他土地及確定判決所命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非在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列,有聲請狀附卷可稽。原法院依甲○○所共同占用之全部土地320平方公尺及其應連帶給付以15年計算之相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4萬8860元,作為審酌應供擔保之金額,自難謂洽。甲○○抗告意旨主張應依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面積即前開277平方公尺,為核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之基礎,應屬可採。是本件甲○○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41萬8457元為適當(計算式:57400×277×4.3×5%=0000000)。至於祭祀公業游光彩雖主張系爭土地市價至少為其公告地價之2倍以上,其因此無法實現之土地利益至少4000萬元以上,若共同開發,所得之利益更遠超過此金額,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等語。然祭祀公業游光彩並未提出其已與他人共同開發上開土地或其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考,所為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甲○○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41萬8457元為適當,原裁定命甲○○供433萬6986元之擔保,尚有未洽。是甲○○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之金額過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變更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金額過低為不當,聲明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抗告為有理由,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祭祀公業游光彩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