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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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34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瓊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90號、第2962
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瓊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瓊淩與至親均定居臺灣,並無逃亡之動機,又遭羈押後經濟困頓,亦無足夠經濟條件足以逃亡;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可見被告確實勇於面對自己過錯。因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學歷不高,以致誤觸法網,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先前即曾在署立基隆醫院持續接受治療控制中,加以不久前又因罹患糖尿病、甲狀腺機能抗記,在獄中收押期間又無法以醫療儀器加以診斷,以致病情日益加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係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余瓊淩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之罪復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而裁定予以羈押。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固因羈押而受拘束,惟此與聲請人兩度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日本,其對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侵害程度,羈押聲請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惟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經本院就:①被告是否確實罹患精神疾病、糖尿病及甲狀腺機能亢進,②曾否因故保外就醫至亞東醫院求診,以及③依監所目前醫藥設備,得否為被告所患病症提供適當之醫療行為等事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已據該所函覆略以:「……。被告余瓊淩之身體狀況經本所特約醫師簽註如下:『余小姐患者有高血壓,目前藥物控制得宜,且有量血壓調整藥物;又糖尿病以單一藥物治療中,目前血糖控制在正常值內;另甲狀腺疾病,余小姐未能明確告知有否亢進或低下,僅表示超音波顯示有結節在內,理學檢查確實有甲狀腺腫,但不足以說明亢進或低下,目前臨床症狀上也未能呈現此類問題,目前在所內固定時間追蹤及治療是適當的』、『該患者自述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重度憂鬱等症,在所期間曾於99年9月23日因癲癇、高血壓戒護亞東醫院急診。重度憂鬱症由家屬定期寄入署立基隆醫院藥物,由本所精神專科醫師診療後給予服用。高血壓及糖尿病則由本所特約醫師診治中』」等語,有該所100年1月11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188號函附轉介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而經本院就何以一度曾將被告戒護至亞東醫院急診再次函詢該所,亦據該所明白函覆略以:「本所醫師資源人力缺乏,如遇有收容人罹患重症或於夜間及假日罹病或身體不適,均即安排戒護鄰近且與本所簽訂醫療合作契約之亞東醫院診療,以確保收容人身體健康」等語,有該所100年2月10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092號函可佐,參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內容確亦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99年9月23日00點53分,至本院急診求診並留院觀察,經治療於99年9月23日07點12分出院」等語,顯見被告先前之所以於99年9月間一度戒護就醫,實係因其病症突發於夜間,所內醫師人力資源缺乏所致,而被告雖現罹疾病,惟既經看守所檢查及戒護送外醫診治,自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療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云云,即非可取。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