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聲請人 王志文 相對人 王何桂雲 關係人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何桂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志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文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王文龍則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91年6月19日起因腦部病變致腦退化、四肢障礙、吞嚥困難,雖屢經延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關係人王文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邱瑞祥醫師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參酌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多次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症的病人,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王員頭部無明顯疤痕,四肢肌肉嚴重萎縮,鼻胃管留置中。有 迎旭 診所100年01月25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0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自營藥品銷售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4萬元,太太為中興保全行政約每月3萬元,家中主要支出開銷為每月17,000元,相對人養護費為每月11,000元,無債務。因相對人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住,且聲請人至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中受訪,故未實訪聲請人住家。聲請人表示自己幾乎天天都會來看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表示因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彈性,所以多由聲請人帶相對人至長庚醫院回診,且因聲請人從事藥品銷售的工作,對一些營養用品的選擇也清楚,故相對人所灌食的牛奶品牌選擇也是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表示自己願意擔任監護人,因自己是目前家中最大的兒子,故由自己擔任聲請人,兄弟姊妹均知曉並同意,二妹 王韻雅 雖人不在國內在日本,但也有電話告知。期望藉由監護宣告,順利幫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處理後續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同住之三子,經訪視確認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擔任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並無異狀。」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01月21日桃姚字第100027號函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為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責任之人,故選任聲請人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王文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