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許晏庭

沈志揚

被告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劉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榮崇,經其於111年4月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如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處,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9,909元(含工資費用9,529元,補漆費用17,052元、零件費用13,32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甲○○,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系爭肇事車輛係屬於被告永如公司所有,被告乙○○應係靠行被告永如公司,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依照證人甲○○說法無法證明當天責任是我或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永如公司辯稱:被告乙○○為自備車輛之靠行駕駛,雙方並訂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由有關主管機關認證在案,故被告乙○○及永如公司不存在僱傭關係,被告乙○○之營業時間及地點不受被告永如公司指派,故無為被告永如公司提供勞務、執行職務之事實存在;且被告乙○○在現場即已與訴外人甲○○和解,雙方講好自行處理,息事寧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4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碰撞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亦載明:「B車自述於東興路往南第2車道直行中,A車自述原於第1車道直行,因前車擋住路線而向右切換車道時,右前車頭擦撞B車左後車尾。」等語明確,復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內容:「第一當事人(按即被告乙○○)願賠償第二當事人(按即訴外人甲○○)本次車損,不需警方分析肇責。」等語處亦有簽名確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固否認有肇事責任云云,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案發過程,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相符,堪認確係被告乙○○變換車道不慎致肇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66-168、33頁),是被告乙○○空言否認,洵難採認。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9,909元,包含工資費用9,529元、補漆費用17,052元、零件費用13,328元等,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14日,以使用1年8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3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9,529元、補漆費用17,052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922元(計算式:6341+9529+17052=32922)。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肇事車輛為靠行車輛,為被告永如公司所自承,其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07-110頁),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為交通公司車輛,是系爭肇事車輛之靠行事實已足使一般人從外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永如公司所有,被告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永如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永如公司之受僱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永如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永如公司否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㈤被告永如公司另辯稱:被告乙○○在現場已與訴外人甲○○達成和解,雙方講好自行處理,息事寧人云云,然證人甲○○已證述:當天被告乙○○願意賠償我損害的部分,我並沒有放棄本件交通事故之一切請求權等語明確,並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內容:「第一當事人(按即被告乙○○)願賠償第二當事人(按即訴外人甲○○)本次車損,不需警方分析肇責。」等語明確,確實亦未提及有放棄請求權之情事,堪認被告永如公司所為抗辯尚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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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328×0.369=4,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28-4,918=8,410

第2年折舊值8,410×0.369×(8/12)=2,0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8,410-2,069=6,34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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