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字第312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減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寄藏手槍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期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寄藏手槍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金新台幣15萬元,減為有│刑3月15日│││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5千元││├────────┼───────────┼────────────┤│犯罪日期│93年初某日│94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20045號│94年偵字第20045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7日│95年11月7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11日│95年11月7日│├─┴──────┼───────────┼────────────┤││編號1之罪經本院97年度│編號2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備註│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減字第1190號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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