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73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