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所述內容與原審之陳述內容相同,是警詢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因認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甲○○、 杜吳麗華 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本欲息事寧人,故未於民國95年3月25日警察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 金祝 銀樓」巡邏時報警求助,詎被告於95年3月30日再度前往「金祝銀樓」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始報警處理,尚難謂與常情有違。㈡證人杜吳麗華年近60歲,且案發時間距審理時將近1年,其對於事件發生之時間或細節難免有所誤記。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
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因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經勘驗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言詞;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情節前後不一;證人杜吳麗華證述被告恐嚇之日期及情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及被告苟有恐嚇犯行,則95年3月25日警察前往「金祝銀樓」巡邏時,告訴人卻未報警求助,實與常情不符;因而認被告並無恐嚇犯行等情,已於判決書理由內詳加說明,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之處,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倘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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