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63元,及其中47,994元自民
國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94,094元,及其中79,473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訂定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
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收
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訂定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業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上述證據,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應由被告
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