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25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竊盜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所犯搶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提起上訴已確定)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1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概括犯意:⑴、於94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夥同 劉家弦 (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2之6號前,由劉家弦在旁把風,由乙○○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作為乙○○之交通工具使用。⑵、又於94年9月23日下午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祖祠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⑶、繼於同日深夜,騎乘前開贓物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對面,以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吳國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乙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贓物機車上,並將原NVX-220號車牌隨手拋棄(已尋回),以掩人耳目。⑷、又於94年10月初某日下午6時許,夥同劉家弦,以破壞後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劉家弦之叔父丁○○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38號之住處,共同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3800元及金戒指2枚得手,所得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4年10月17日下午7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NVX-220號機車附載女友 鄭守珍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及公園南街口,經警盤查時發現其騎乘之機車與車牌不符,始查獲乙○○竊得上開贓車,並扣得鑰匙乙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吳國村、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在卷可稽,及扣案鑰匙乙支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共犯劉家弦於被告竊取丙○○機車時在旁把風,並與被告共同竊取丁○○財物,為共犯劉家弦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等2人就竊取丙○○機車及丁○○財物犯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吳國村、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
二、按可供拆卸機車車牌之六角扳手係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丙○○及戊○○機車部份)、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車牌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門鎖竊盜罪(竊取丁○○財物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車牌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所犯竊盜丙○○機車及丁○○財物部分,與劉家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門扇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一之⑴⑷部分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公訴,惟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事實一之⑴⑷部分竊盜犯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合併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暨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有本件4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頗鉅,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惟被告無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足佐,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乙支,為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乙○○竊取車牌之六角扳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案發迄今仍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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