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奕瑋(原名賴萌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奕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賴奕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2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賴奕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8日至同年5│105年7月8日│105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月4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563號│105年度偵字第21068號│105年度偵字第18092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91│106年度上訴字第1642│107年度上訴字第128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106年12月28日│108年1月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91│107年度台上字第94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87││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107年3月15日│108年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186│108年度執更字第2186│108年度執更字第2186│││號│號│號│││(編號1至4經本院108│(編號1至4經本院108│(編號1至4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月)│月)│└────────┴──────────┴──────────┴──────────┘┌────────┬──────────┬──────────┬──────────┐│編號│4│5││├────────┼──────────┼──────────┼──────────┤│罪名│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5年7月9日│105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092號│105年度偵字第18092號││││等│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87│107年度上訴字第128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9日│108年1月9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87│109年度台上字第35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9日│109年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186│109年度執字第1964號││││號│││││(編號1至4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