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立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立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立宸(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犯行,及其犯罪時間、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余立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0│100年4月26日│││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8265號│字第8265號、101年度偵字第744││││、81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6日│108年8月2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6日│109年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罰金或易服社│動│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業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迄103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表),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3│4│├──────┼──────────────┼──────────────┤│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0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8265號、101年度偵字第744│字第8265號、101年度偵字第744│││、815號│、81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罰金或易服社│動│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同編號2之「備註」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