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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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志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被告 吳詩瀚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陳珈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志、吳詩瀚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松志、吳詩瀚2人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陳松志與同案被告共同為第一、二、三期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吳詩瀚與同案被告共同為第三期詐欺取財行為,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再斟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足認其2人有勾串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法益侵害性、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羈押被告2人所造成人身自由的限制,兩相權衡之下,認為確保本案之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羈押被告2人,應符合比例原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於112年6月15日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陳松志、吳詩瀚2人後,考量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陳松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第二、三期詐欺取財行為,就其否認犯行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葉建成、吳克育,證人吳克育業於112年9月13日到庭詰問完畢,證人葉建成則並未按期到庭,檢察官仍聲請傳喚證人葉建成到庭;被告吳詩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 吳詩婷 、 李柏賢 、 姚博仁 、 李志笙 等人,其中證人吳詩婷業於112年9月13日到庭詰問完畢,然其餘證人則尚待傳喚到庭詰問;是於證人葉建成、李柏賢、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尚未詰問之前,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2人仍有勾串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2人確有實施同一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之虞,仍然存在,經衡酌其2人犯行之法益侵害性、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羈押被告所造成人身自由的限制,兩相權衡之下,認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陳松志、吳詩瀚2人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請求讓被告交保,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以:被告已坦白犯行,目前爭執點只是被告是指揮者或參與者,證人吳克育部分也詰問完畢,應可以具保予以替代,被告有家庭,沒有逃亡的跡象顯示等語,請求給予具保。然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業如前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請求交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