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王鳳英 被告 曲秉宏 (原名: 曲慧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欣怡 」向原告佯稱可用華鼎機構使用的帳戶操作投資買賣股票而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依指示自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的事項,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第12至30頁),堪以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其幫助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62號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