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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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傑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提出之刑事上訴書所載理由及準備程序時陳稱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傑治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經起訴後,因監視器畫面明確始坦承犯行,且被告係為私怨欲圖報復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無如何可憫,又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東福宮管理委員會分毫,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甚至未將神像2尊歸還,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拘役40日,且可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復參以告訴人具狀指陳上情(詳如上訴狀所載)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請一併審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附送原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與告訴人東福宮管理委員會成立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並已於112年11月20日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則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希望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為告訴人之員工
,因私怨欲圖報復而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上訴審均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按,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