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從而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貞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涉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疑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3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內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雖該查獲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5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此經本院查閱該案全卷屬實,但被告既無違反商標法罪嫌之情形,有如上述,上開手提包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