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請人 李祐任
鄭云捷 相對人 李文化
李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文化、李文全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祐任負擔5分之2、聲請人鄭云捷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李文化、李文全各負擔5分之1;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2元、鑑價費42,000元,以上均係於第一審程序所生之費用,共計58,642元,又本院業於民國105年9月7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則相對人李文化等二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28元(計算式:58642×1/5=1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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