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20號
105年度聲字第36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建彰 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業已坦承在卷,絕無逃亡可能,且被告在羈押前遭受 林鼎貴 教唆數人打斷肘骨,目前無法伸直,生活起居均賴他人幫忙,實有保外就醫診治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自他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繼而持之朝林鼎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鼎貴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對於其所持以射擊林鼎貴駕駛自小客車之槍枝、子彈來源,前後所述不一,與同案被告 洪志傑 之供述復多有齟齬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至被告所指需保外就醫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後,該所回覆認:「被告多次於所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骨科門診看診,診斷為瀰漫性肌膜炎及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經骨科醫師看診評估後簽署『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民國105年9月30日桃所衛字第1059901159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稱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綜此,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