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告 張銘義
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雷仲達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衍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銘義邀同連帶保證人高淑敏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2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按年金法每1個月為一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利率則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詎被告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3日,迄今尚積欠原告2,789,634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債務人均不能依期屢約,故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張銘義、高淑敏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