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3、885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號,並不得對代號BQ000-A111055號女子、代號BQ000-A111056號女子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證人即代號BQ000-A11105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Q000-A11105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後續不會再犯,被告也不可能與A女、B女有所接觸,聲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通知選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且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暨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身為A女、B女之師長,A女、B女因不敢違逆而遭長期侵犯,且被告涉嫌竊錄猥褻過程影片,衡以電子數位證據之高度可複製性,可能有備份之實體或雲端資料未經查扣,A女、B女恐因上情遭被告影響證詞,且電子數位證據部分亦具有可以輕易湮滅、偽造、變造的特性,衡以被告所涉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此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次數甚多、頻率甚高、期間長達約2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1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已進行準備程序,當事人、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A女、B女,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已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不得對A女、B女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防止其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並不得對A女、B女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
法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