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蘇慧玟

周明嘉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SaloonTham( 譚碩倫 )

訴訟代理人 林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SaloonTham(譚碩倫),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緯騰 (原名 黃琨璋 )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訴外人黃緯騰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黃緯騰有新臺幣(下同)14,870,614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併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14,962,733元之債權存在。此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29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黃緯騰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月20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黃緯騰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同年2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黃緯騰對被告現無已存在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亦未成就,非等同解約金、亦非屬金錢債權而可供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對於繳納之保險費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相當處分權限,有權利可主張,不因保險契約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故非不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代為終止。且本件僅是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否,至於日後執行法院是否終止保險契約而命為支付轉給,執行行為是否過苛會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是執行債務人是否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本件確認之訴無涉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黃緯騰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四、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業採平準保費制所生之責任準備金,為一抽象之計算數值,屬保險業之資金,非要保人之權利,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條件皆未成就,要保人黃緯騰亦未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請求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保險人之資金,除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3項、116條第6項及第7項、第119條、第121條第3項之事由發生,保險人始對應得之人或要保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一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今上開法定事由並未發生,且要保人黃緯騰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自未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故原告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確認黃緯騰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告黃緯騰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年金、紅利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等,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緯騰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110年2月2日具狀以其對被告現無已存在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亦未成就,非等同解約金、亦非屬金錢債權而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665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黃緯騰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93,624元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

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

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

之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

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由上開各條文規定可知,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為明確。

㈡、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

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

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再由保險法第116、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

險事故發生前,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

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

,另同法第119、120、123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

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

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抑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

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

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

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

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

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

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

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

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㈢、查訴外人黃緯騰確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截至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止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如附表所示共393,624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執行命令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內容僅禁止黃緯騰在14,870,614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併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14,962,733元及程序費用215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緯騰清償,並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5頁),而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所謂債權係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要求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而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既已明確規範在何種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則在尚未有上開情事發生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要保人自無從主張其對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是被告迄今對黃緯騰既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則黃緯騰對被告即無393,62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黃緯騰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黃緯騰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93,624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質借金額)

00000000

黃緯騰(原名黃琨璋)

40,429元

00000000

黃緯騰(原名黃琨璋)

35,209元

00000000

黃緯騰(原名黃琨璋)

317,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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