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0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拒絕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分別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但如該行政訴訟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或所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與該行政訴訟不具關連性,即無從合併由行政法院審理。
二、查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3年來少付原告其預期應收到而實際未收到之薪水,及稅務人員專業加級損失,自68年10月至91年7月計22年10.5個月短少薪資共0000000元,加上短少之稅務人員專業加給854793元,共0000000元,依法應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賠償,將賠償金額存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百分之十八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辦理,為此原告於96年1月16日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協議兼確答是否賠償,被告於96年2月13日回復拒絕賠償,原告嗣於96年2月16日以被告未依其聲請協議兼確答國家賠償之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訟,旋於96年
5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議,原告爰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之訴云云。雖然合併優惠存款之撤銷訴訟提起,但兩者不具關連性,被告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