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9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被 告 龍益松
龍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
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8條
及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
法第114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龍燕飛 生前因
在原告處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未清償,現龍燕飛死亡,被告
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被告清償龍燕飛積欠之醫療費用等
語。則本件係因龍燕飛死亡而生繼承債務效力之行為涉訟,
龍燕飛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是該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具有管轄權。其次,被告
龍益松、被告龍萬富之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此有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分屬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高
雄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