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適良
蔡育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2840、478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馮友富 於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瑪鋉漁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巧遇被告蔡適良、蔡育澤父子,遂出言以:「幹你娘雞巴」及揮舞菜刀並向被告蔡適良稱:「要給你(蔡適良)死」等語,而辱罵並恐嚇被告蔡適良(所犯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另案審結)。被告蔡適良、蔡育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隨即返回停放在碼頭10公尺旁之轎車,取出置放在車內之不銹鋼條(長約60公分)、折疊式L型扳手(總長約60公分)各1支,並由被告蔡育澤手持前揭鐵尺、被告蔡適良持前揭扳手,復返回告訴人馮友富船旁,共同向告訴人馮友富恫稱「伊等會回來找馮友富」等語,致告訴人馮友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蔡適良、蔡育澤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云云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蔡適良、蔡育澤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之供述及告訴人指訴、證人 陳智明 與 陳仁杰 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則均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被告蔡適良辯稱:當日係為找友人拿行動電話之SIM卡而到漁港,車輛適停於港內距告訴人所有之船旁約10餘公尺處岸邊,辦畢欲返回上途中,恰遇見告訴人在其停靠岸邊之船上,對其辱罵髒話,並稱「要給你死」等言語,且拿出菜刀揮動,其為求防身,始與蔡適良至車上取出不銹鋼條及折疊式L型扳手,後來船上的人下來碼頭,伊即與蔡育澤離開,並未恫嚇告訴人;被告蔡適良辯稱:伊見告訴人在船上拿菜刀對被告蔡適良揮舞,被告蔡適良站在碼頭,與告訴人距離很近,伊即與蔡適良前往車上拿出不銹鋼條及折疊式L型扳手防身,並無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向其恫稱要讓其死云云;然其先於
警詢中指稱:當天蔡適良與蔡育澤手持刀械走到伊船邊吼叫,要伊出來,並說要讓伊死,當時伊與友人在聊天,伊聽到喊叫聲,就到廚房內拿出菜刀云云(詳98年度偵字第2840號偵查卷第7頁);再於偵查中陳稱:當天被告2人持刀到伊船邊,叫其上岸要其好看,經其友人下船勸阻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19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其與陳智明、陳仁杰在船上聊天,被告父子即在岸邊大聲對叫罵,要其上岸並稱要給伊死,當時被告父子都有拿工具,然其並未聽到被告蔡適良表示會再回來找 伊云云 (詳原審99年度基簡字第46號99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全未提及被告經勸阻離去時,有何揚言將再返回現場找告訴人之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手持刀械,前往船邊恫稱要讓告訴人死部分,訊之證人即同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陳仁杰、陳智明均未為此指證,其中證人陳仁杰更證指「… 馮永富 (告訴人)從碼頭跳上船,手持1把菜刀,我與我朋友(指陳智明)將馮永富架開,不要讓馮永富跳上去碼頭,後來我與我朋友跳上來,將他們兩人(被告2人)擋著,後來他們兩人就走了」、「(問:
馮永富跳到船上拿刀,還沒有拿刀之前,是否有看到他們兩人拿鐵棍及刀子,是否有對馮永富做什麼?)我第一眼看到馮永富上來,不知道什麼事情,他找什麼,我看到他拿菜刀,轉頭看到碼頭上面有兩個人,他們的手上已經有拿東西了」、「我上前勸阻,他們兩人沒有對我們說什麼,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他們講什麼」等語綦詳(見同前卷第40頁)。衡諸常情,被告2人果有告訴人所指持械揮舞,恫稱要讓告訴人死之情形,以證人陳仁杰、陳智明同在船上,且見告訴人跳上船後急尋菜刀之狀況,理當同有所聞且記憶深刻,殆無全未提及、不復記憶之理。佐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蔡適良之間,曾於97年10月11日發生口角,互控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彼等間確有怨隙存在,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缺乏佐證之單一指證,認定被告2人有其所指持刀尋釁等恐嚇行為。
㈡證人陳智明、陳仁杰雖指證被告2人離去時揚言會再回來
找告訴人云云。然依彼2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與告訴人在船上聊天,告訴人先行離開未久,即見告訴人從岸邊跳上船,並有兩名男子(即本案被告2人)持西瓜刀及鐵棒走向船邊,渠等即拉住告訴人,當時場面混亂,被告2人離開時尚表示會再回來找告訴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0號偵查卷宗第9頁、11頁)。惟依彼等證述,被告2人縱為將再返回之表示,亦屬經證人陳智明、陳仁杰勸離時之不滿反應,尚難係對於告訴人所為恫嚇。參諸證人陳仁杰更於原審證稱:「我將該矮的男子(指被告蔡適良)護送到他的車子要他上車,年輕的那一個(指被告蔡育澤)就從另外一邊上車,經我與陳智明勸架後,他們並沒有堅持一定要找到馮永富」、「我的意思是我送他到他的車子要他上車,上車前該較矮的男子他對我說的,不是對馮永富說的」、「(問:馮永富有聽到嗎)沒有,因為我覺得車子離船約30公尺遠,應該聽不到,他沒有叫得很大聲,是正常音量」、「我沒有跟馮永富說」、「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2人有在碼頭處向告訴人喊話),因為當時很混亂。我最深刻的是蔡適良在車旁他有說會再回來找馮永富」(見原審99年度基簡字第46號卷第40頁背面、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被告2人要離開時,你有無聽到被告2人陳述要再回來找你?)我被拉住,我沒有聽到」、「那是證人跟警察這樣講,我沒有聽到」等語相符(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366號卷第18、19頁)。是以被告2人既非對告訴人為前開表示,亦未要求證人陳仁杰轉述前開言詞,實難推論彼等有何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主觀犯意與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是以證人陳智明、陳仁杰之前開指證,亦不足為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行為之證明。
㈢本案乃源於告訴人與被告蔡適良間之口角爭執,業據被告
2人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彼等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及檢察官98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0號偵查卷第90、91、94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並因同日在碼頭船邊,接續多次辱罵被告蔡適良,另揮舞菜刀對被告蔡適良恫稱「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令被告蔡適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處罪刑確定。而證人陳仁杰、陳智明見被告2人分持類似刀械之物走向告訴人船隻時,即與證人陳智明跳上碼頭勸阻,並將被告2人帶至停車處所等情,亦如前述,可證被告2人尚無分持L型扳手及不銹鋼條作勢或恫稱要對告訴人不利之積極行為。又本件告訴人辱罵被告蔡適良並對其恐嚇在先,繼而返回船上取出菜刀對被告2人揮舞在後,足認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挑釁行為仍在繼續之中,被告2人辯稱渠等因此從車上取出L型扳手、不銹鋼條係為防身之用等語,非不足採。是以本件亦難僅以被告2人持L型扳手、不銹鋼條之行為,推論渠等以此恐嚇告訴人。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該恐嚇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仁杰陳稱現場情況混亂等語,推論證人陳仁杰所為未向告訴人轉述被告等表示會再返回之證詞,可能僅指未當場轉述,而非事後均未轉知;且告訴人業已證稱「是陳智明、陳仁杰叫我小心一點,說他們還會再回來找我,所以我就去報案」,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提出告訴指稱被告2人「放話說隨時會回來找我」等語,顯見被告恐嚇之旨已傳達與告訴人,參諸告訴人於恐嚇當日即親自報警提告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之恐嚇言語確已經由陳智明傳達與告訴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而有不當。惟證人陳仁杰係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何以指稱被告蔡適良有說會再回來云云,證稱「我沒有跟馮永富說」(見原審99年度基簡字第46號卷第40頁背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可能僅指未當場轉述」之情形。另依證人陳仁杰所述,被告蔡適良係於渠等勸離至車上時,表示會再回來找告訴人,核其陳述對象既非告訴人本人,亦無要求證人轉述之表示,更未提及有何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旨,自難據為渠等涉有恐嚇犯行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報案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本具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自不得以其提出告訴行為,反證其指訴內容為可採。上訴意旨重覆對相同證據予以爭執,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