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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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5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悟,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漠視交通法規,實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0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