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沈永禎 被上訴人 詹明貞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同棟各樓層均於頂樓設置水塔,上訴人之水塔向下輸水至2樓房屋之供水原係以設置暗管(即系爭暗管)之方式為之,系爭暗管乃專供2樓房屋使用,需通過系爭房屋內之牆壁。嗣因系爭暗管破裂,致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自民國10
2年7月起即發生漏水現象,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反應後,上訴人雖即改為另接明管使用,然因未將與明管相通之系爭暗管封死,用水回充其中,故漏水情形遲未改善,造成廚房及客廳天花板、廚房與客廳相連之牆面發霉、油漆脫落,及家具、冰箱受損。直至104年12月間上訴人以高壓泡沫堵死系爭暗管後,系爭房屋始不再有漏水之情形。另因上訴人拖延未處理上開漏水問題長達2年之久,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漏水天花板與牆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家具與冰箱毀壞之損失3萬2,899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就系爭暗管有修繕維護之義務,而應負擔系爭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該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曾應被上訴人要求兩次僱工修繕,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致受有精神上損害,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500元(系爭房屋天花板與牆壁修復費用2萬3,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下茲不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二次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已支出2萬1,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互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系爭暗管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公共管線,本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修繕費用,是上訴人二次僱工修繕之費用
2萬1,000元亦應由其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同棟各樓層均於頂樓設置水塔,上訴人之水塔向下輸水至2樓房屋之供水原係以設置系爭暗管之方式為之,系爭暗管乃專供2樓房屋使用,需通過系爭房屋內之牆壁。
㈡、系爭房屋廚房、客廳之天花板及牆壁於102年7月間發生漏水情形,並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及客廳之天花板、廚房與客廳相連之牆壁發霉、油漆脫落情形,詳如原審卷第9至13頁、第37至38頁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於約一週後即改接明管使用,且該明管已未經過系爭房屋內之牆壁。惟上開漏水現象並未完全改善,而系爭房屋前開漏水情形,乃因系爭暗管破裂,且上訴人改接明管時未將相通之系爭暗管封死,用水回充其中而滲漏所致;嗣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以高壓泡沫封死系爭暗管後,系爭房屋內即無漏水情形。
㈢、修復系爭房屋內之前開天花板及牆壁受損部分,應支出之費用為2萬3,500元。
㈣、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已支出費用2萬1,000元。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暗管破裂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已支出之修繕費用2萬1,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互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暗管破裂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位於系爭房屋牆壁內之系爭暗管,乃上訴人所有,專供2樓房屋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暗管既專供2樓房屋用水,即屬上訴人專有之2樓房屋構造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上訴人即負有維護、修繕系爭暗管之義務。而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間發生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於約一週後即改接明管使用。惟上開漏水現象並未完全改善,嗣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以高壓泡沫封死系爭暗管後,系爭房屋內始無漏水情事,而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乃因系爭暗管破裂,且上訴人改接明管時未將相通之系爭暗管封死,用水回充其中而滲漏所致,又上開漏水情形已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及客廳之天花板、廚房與客廳相連之牆壁發霉、油漆脫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暗管確有疏於維護、修繕之情事,並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房屋內之前開天花板及牆壁受損部分,應支出之費用為2萬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萬3,500元,即屬有據。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惟此所謂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應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尚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管線」。本件系爭暗管既屬上訴人專有、專用之管線,自非該條所稱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至明,是上訴人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前揭修繕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⒊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為最高法院承認應予保護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如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查本件因上訴人未能善盡維護、修繕系爭暗管之義務,致系爭房屋自102年7月間發生漏水情形,直至
104年12月間始修復完畢,並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及客廳之天花板、廚房與客廳相連之牆壁發霉、油漆脫落情形,詳如原審卷第9至13頁、第37至38頁之照片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以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歷時2餘年始全部修繕完畢,持續時間尚非短暫,且本件漏水連帶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及客廳之天花板、廚房、與客廳相連之牆壁發霉、油漆脫落,遍佈面積甚廣、損害程度非輕,則長時間處理、修繕漏水事宜、家中居住環境潮濕發霉等,實足以嚴重影響居住者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而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認上訴人悖於上開維護、修繕義務,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因本件漏水情形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洵不可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漏水持續之期間、範圍與嚴重程度、上訴人曾先後兩次應被上訴人要求僱工修繕,尚非完全置之不理,以及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目前並無工作;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49至62頁、80頁背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㈡、上訴人不得以已支出之修繕費用2萬1,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互為抵銷:
查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已支出費用2萬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系爭暗管既上訴人所有、專供2樓房屋用水之管線,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所稱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暗管破裂所造成之全部修繕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共同負擔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並據此互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萬3,500元,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李可文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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