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7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5月23日某時,在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於施用完上開第一級毒品後約莫5分鐘,同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4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與其友人 劉清之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身上及房間衣物內分別扣得注射針筒1支,共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
11、56至57頁;本院105年審訴字第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正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89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8至42、49至5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