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並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其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法官準用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本案裁判前方得為之,若案已裁判,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其聲請自難認為正當。
二、聲請人所指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2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已在前揭事件終結之後,該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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