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國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賢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58公克),有該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