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宸閣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沛宸 相對人 黃庚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具專業木工能力,實際並未完成承攬工作,其所提出完工之照片、交易明細等文件均無足以證明與完工相關。抗告人另請工班承攬接手收拾相對人之工地殘局並將其完工,抗告人因相對人之作為甚至造成財務損失。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實有未洽,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相對人就本案請求部分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憑,堪認相對人之主張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陳述,須待本案進行審理方得認定,其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姚貴美
法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