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梁雅鈴

被告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6年1月30日止,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88,492元未付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及帳單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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