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40號
原告 林明賢
被告 王清林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99,760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9、21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駛在中興路29號對面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由北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撞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維修費用14,950元(含零件費用9,250元、工資費用5,70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合計2,340元、支出聖安國術館醫療費用合計52,470元,並因系爭傷害須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精神上受有創傷常有眩暈症,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萬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199,760元(計算式:14,950+2,340+52,470+130,000=199,76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開啟肇事車輛車門下車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340元,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除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坐墊費用應以500元為計算外,其餘車損維修費用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聖安國術館醫療費用合計52,470元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診斷證明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20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125至1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72、85至10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9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維修費用14,950元(含零件費用9,250元、工資費用5,700元),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坐墊新」費用2,200元,然系爭車輛之坐墊右側僅有勾破痕跡,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堪認系爭車輛坐墊就勾破部分予以修補即可,而無更換全新坐墊之必要。是以,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除更換全新坐墊之項目,其餘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關。又訴外人源昌機車行之負責人 張澄偉 稱:系爭車輛坐墊勾破受損部位之修補費用500元,其中零件費用300元、工資費用2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71至173、209頁)。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13,250元修復即可【計算式:三角台2,800元(零件1,800元、工資1,000元)+車架矯正3,500元(零件2,000元、工資1,500元)+珠碗組1,500元(零件800元、工資700元)+坐墊換皮500元(零件300元、工資200元)+腳踏板900元(零件500元、工資400元)+右側條850元(零件500元、工資350元)+右踏桿組650元(零件400元、工資250元)+左右拉桿450元(零件250元、工資200元)+下導流2,100元(零件1,300元、工資800元)=13,250】,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⑵原告業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250元(含零件費用7,850元、工資費用5,4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6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11日,已使用1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3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50÷(3+1)≒1,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50-1,963)×1/3×(1+3/12)≒2,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50-2,453=5,397】,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0,797元(計算式:5,397元+5,400元=10,797元)。
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34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5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2,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聖安國術館醫療費用52,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而支出聖安國術館醫療費用52,470元,因聖安國術館不願意開立單據,故無法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等語。惟原告既未提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52,470元之單據,亦未就系爭傷害須接受前揭民俗傳統療法之醫療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受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13萬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陸續至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立法委員助理,當時月收入35,000元,無須扶養對象;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喪偶、獨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5、123、198頁);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429,666元、166,660元,名下房屋一棟、汽車四部;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564,813元、1,299元,名下投資5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797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34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合計18,137元(計算式:10,797+2,340+5,000=18,137)。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至7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9月2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37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