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6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彭喜有書記官黃傳鈞通譯徐明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2月24日確定,甫於9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同一犯意,自96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5日止,在臺南縣玉井鄉之體育公園廁所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3月6日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傳鈞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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