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初間邀其投資標取法拍屋,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二成,上訴人出資八成,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九十四(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交付發票人為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票號G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為銨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銨鋒公司),負責人 陳銀富 、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以為標取法拍屋之部分價款,而當天開標後,由兩造合夥以訴外人 謝孟嫦 名義得標。為此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再開立第七商業銀行彰新分行,發票人為銨鋒公司、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以便繳清拍賣價款,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退還上訴人五千元,則上訴人總計投資一百十萬元。距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書立簡略文書一紙,記載上訴人出資八十七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出資四十八萬元,並要求上訴人拿出印章給其蓋章,然後於該處簽名,上訴人因非常信任被上訴人,故未詳看內容,僅看一眼即置放抽屜內,時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兩造合夥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一百萬元,撥款日次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拿出該簡略文書,上訴人始發現投資額不對,持有股份亦不合,當場要求被上訴人更正,如不更正則應退還上訴人多給之二十二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兩造合夥購得房屋出售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拆夥結清,被上訴人仍以上開文書所載金額結算,並未退還溢付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簡略文書列上訴人投○○○鎮○○路法拍屋款項八十七萬七千元,並在後來該法拍屋出售後利潤結算(兩造利潤各二分之一),以利潤加投資額為上訴人應取回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為一百十萬元,被上訴人僅列八十七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所受有二十二萬三千元之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損害,應予返還。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簡略文書係兩造所會算扣除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後,結算之文書。
(二)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交予五十萬元臺灣銀行本票給被上訴人投資法拍屋,被上訴人未曾得標,至九十四年三月初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斷絕關係,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開立二紙支票面額各為二十六萬元、二十四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翌日入其子 吳政憲 設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代收兌現。若上訴人真欠被上訴人金額,被上訴人大可從該五十萬元扣除,何須返還上訴人五十萬元,足見上訴人並無欠被上訴人款項。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經濟狀況不錯,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從其母 吳秀銀 帳戶提領轉匯入九十九萬元至其子吳政憲帳戶可知,又何須向被上訴人調現。故無論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簡略文書上之文字是否看清而簽名在上,縱使上訴人知道文字上之涵義而簽名,被上訴人仍受有二十二萬三千元之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投資法拍屋,均以他人投資八成,其僅投資二成之方式為之,而二成就做為投標法拍屋之保證金,本件投○○○鎮○○路法拍屋不例外,亦由上訴人出資八成,應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元(0000000×0.8=0000000),上訴人乃湊成一百十萬元以利好記,該法拍屋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投標時,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支付之發票人為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面額四十八萬元本票為投標保證金,而被上訴人誤認投標保證金四十八萬元與之前相同係其所出資,在過帳時產生錯誤。是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繳交保證金四十八萬元時,就已決定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則在當時兩造必須會算才能決定該出資額,惟當時並未會算,故被上訴人稱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始會算結果,做成簡略文書並簽名與事實不符。又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既已決定被上訴人出資額,則怎可能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才會算決定,可見簡略文書係被上訴人仍沿用前例直接將保證金款列為其投資款之過帳錯誤,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投資多次法拍屋極其信任在簡略文書簽名。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欠其款項,惟並無法舉證甚說,且被上訴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中稱:上訴人欠其直銷款、借友人 溫淑芬 款、修車款等語。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始參加直銷,簡略文書係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作成,時間上根本不符,而溫淑芬亦證稱係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無可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曾向被上訴人調現墊股票款,第一次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款約三千元,另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金額為五千元,二次墊款計八千元而己,事後上訴人亦有將上開八千元返還被上訴人。
(五)再者,被上訴人稱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於公司會算,查永春不動產彰化華山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成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公司並未成立,並無桌椅場所可以會算。足見該簡略文書只是在極短時間成立,被上訴人事先寫好,上訴人就簽名,並無會算,上訴人簽名後,因兩造合作法拍屋係屬私件,被上訴人不可能明目張膽讓住公司二樓之被上訴人幕後金主甲○○及其兒乙○○知悉,且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在仲介公司談法拍屋之事,更不可能在公司會算,被上訴人才以其妹謝孟嫦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後上訴人將上開簡略文書藏置抽屜,直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該屋貸款下來,上訴人才將該簡略文書拿出來看,始提出異議,不能因未即時提出異議,即認該簡略文書即為正確。
(六)又簡略文書記載「丙○○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戊○○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然實際上係法拍屋投資利潤雙方之分配比例,而非持有股份,顯見該簡略文書是在很匆促上所做成,被上訴人該項誤寫,顯見簡略文書並無會算及匆促,且所有權人謝孟嫦亦是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去。
(七)另準備書狀(二)附表第二頁第十二行之 謝欠吳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共三個月三萬元(打工補助金)及附表第二項最後一行九月十日要求索回三萬欠款不成賴帳(錄音帶),九十三年十一月當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打工,打工費用改以被上訴人每賣一間法拍屋給與上訴人一萬元,至九十四年一月被上訴人共賣出三間,被上訴人要給與三萬元,提出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與三萬元,被上訴人賴帳不給,可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雙方並無會算,不然該三萬元自當在會算金額而結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言,因兩造合夥出資均有憑證,並未約定出資比例,且兩造資金往來頻繁,扣除被上訴人代繳股金、上訴人調現及所欠款項,已給付現金二萬餘元,結算上訴人溢繳之金額,故作成簡略文書以清算餘額,上訴人對文書之內容亦無意見,始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並未假造出資比例溢收投資款等語置辯。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對該簡略文書曾略看一下,就該文書觀之,其內容不過數行,上訴人出資係以大寫數字載明,且在上訴人簽名之正上方不遠處,上訴人既已略看,自對金額部分無意見才願簽名,況被上訴人甚且將該文書留於上訴人處約半年之久,上訴人於此期間未異議,實與常理不合。又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案,於偵查中自承曾向被上訴人調現買股票等情,顯見兩造間確常有資金往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坦承被上訴人多次以現金代繳股票之交割款項,金額從七千元至三萬元不等,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貨現金之頻繁,且上訴人因信用不良,故用 李麗華 之名義在富邦證券公司開戶。又本件標的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予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一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撥款,兩造分別各貸四十五萬元,保留十萬元預繳利息,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上訴人。另上訴人如有溢繳金額,何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貸款之金額時,也未有所爭議,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獲利分紅拆帳結清後再行訴訟,顯見上訴人之無理。
(三)兩造合夥出資均有憑證,並未約定出資之比例,且憑證均詳細載明出資之金額及持有分紅之比率,並經兩造確無誤後,簽名其上並蓋章為憑。又上訴人信用不良,沒有個人帳戶,資金流向難以服人,其所列之兩造往來計算書讓人難以置信,且被上訴人都以現金或不記名之銀行本票交付上訴人,故無法查核。另本件投資經會算後,已獲分紅,拆帳結清,做成簡略文書,並經上訴人簽名、蓋章確認,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於九十四年初合資投標本院法拍屋,並在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標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二樓之一建物。
(二)上開投標是以訴外人謝孟嫦名義投標,投標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
(三)兩造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簽寫簡略文書。
(四)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四十八萬元本票一紙、發票人銨鋒工業有限公司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及六十萬元,之後被上訴人退還五千元給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本件合資投標的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初合資投標本院法拍屋,並在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訴外人謝孟嫦名義標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二樓之一建物,投標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簽寫簡略文書,業據其提出簡略文書二紙為證。上訴人並曾交付被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四十八萬元本票一紙、發票人銨鋒工業有限公司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及六十萬元,之後被上訴人退還五千元給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本件投標出資一百十萬元,而簡略文書之記載,應係過帳錯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交付其一百十萬元,然扣除其代上訴人代繳股金、上訴人向其調現及所欠款項,已給付現金二萬餘元,經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結算後,上訴人之出資僅為八十七萬七千元等語置辯。經查: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對前開簡略文書曾略看一下,而據上訴人提出之簡略文書觀之,其內容不過數行,得標金額及出資金額均以國字大寫數字書寫,且在上訴人簽名之正上方不遠處,有上開簡略文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既自承其已略看,自對金額部分無意見,始願意簽名其上,難認係過帳錯誤。又數字壹佰壹拾萬元,與捌拾柒萬柒仟元記載,相差甚多,上訴人既自承其已略看,當不至於有看錯之情形,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係逢甲大學保險系畢業,上開簡略文書留存其住處將近半年之久,則上訴人自有能力於略看上開簡略文書時,查知其內容,並得隨時予以檢閱,如其內容有疑問,上訴人何以在此期間內均未表示異議,此與一般常情不符。2、上訴人於原審舉證證人溫淑芬、 高明宗 、 陳有傳 等人,欲證明其未向被上訴人調現或借款,惟證人等均證述對於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均不清楚,且證人陳有傳更證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由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並無從推論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調現或借款。3、證人丁○○到庭證稱: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前,即以其姊之名義在富邦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伊是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開始對上訴人接單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交割時伊都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有時他本人來,有時是被上訴人來交割;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交割二次,金額不多,但因時隔日久,已不記得詳細金額等語。是由證人丁○○之證述,亦可證明兩造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結算前,確有資金之往來。4、證人陳有傳於原審證稱: 伊有 一個直銷案子,上訴人有投資十一萬元,上訴人拿了八萬元,另三萬元上訴人說是向被上訴人拿的等語。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之前的六萬元,伊跟被上訴人拿了三萬元,還有三萬元加上之前仲介所得總共四萬多元,是在去年(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入帳,伊等的帳在這筆後結束的等語。由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調現及借貸金錢。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上訴人向其調現及借款金額為何,然上訴人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調現及借貸金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會算後,始簽立上開簡略文書,確認上訴人出資之數額,應堪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交予五十萬元臺灣銀行本票給被上訴人投資法拍屋,被上訴人未曾得標,至九十四年三月初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斷絕關係,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開立二紙支票面額各為二十六萬元、二十四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翌日入其子吳政憲設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代收兌現。若上訴人真欠被上訴人金額,被上訴人大可從該五十萬元扣除,何須返還上訴人五十萬元,足見上訴人並無欠被上訴人款項。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經濟狀況不錯,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從其母吳秀銀帳戶提領轉匯入九十九萬元至其子吳政憲帳戶可知,又何須向被上訴人調現等語。查本件法拍賣係在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投標,而系爭簡略文書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簽訂,有上訴人提出之簡略文書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四年三月初欲與上訴人斷絕關係,而於同月三日開立二紙支票計五十萬元,以支付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法拍屋之五十萬元,而謂如上訴人如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得在該五十萬元扣除云云。然兩造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始行會算,同年三月三日尚未會算,如何從該五十萬元扣除,且如被上訴人當時即欲斷絕與上訴人之關係,何以在同年三月八日仍邀約上訴人共同投資法拍屋?足徵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已有不實之處。又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從其母吳秀銀帳戶提領轉匯入九十九萬元至其子吳政憲帳戶,無須向他人調現等語。然上開金額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有疑問,且縱係為上訴人所有,亦不能即以此而推論上訴人無須再向他人調現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投資法拍屋,均以他人投資八成,其僅投資二成之方式為之,而二成就做為投標法拍屋之保證金,本件投○○○鎮○○路法拍屋不例外,亦由上訴人出資八成,應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元(0000000×0.8=0000000),上訴人乃湊成一百十萬元以利好記。再被上訴人稱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於公司會算,查永春不動產彰化華山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成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公司並未成立,並無桌椅場所可以會算。足見該簡略文書只是在極短時間成立,被上訴人事先寫好,上訴人就簽名,並無會算,且兩造合作法拍屋係屬私件,被上訴人不可能明目張膽讓住公司二樓之被上訴人幕後金主甲○○及其兒乙○○知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出資均有憑證,並未約定出資之比例,且憑證均詳細載明出資之金額及持有分紅之比率,並經兩造確無誤後,簽名其上並蓋章為憑等語置辯。經查:1、本件兩造以謝孟嫦之名義投標本院九十三年度字第二七六四號執行事件,投標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其所繳納之保證金額為四十八萬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上開投標金額之二成應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簡略文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四十八萬元,即如投標保證金之金額,並非投標金額之二成。2、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到庭證稱:伊有投資被上訴人投標的法拍屋,投資情形是由被上訴人出面投標,出資金額沒有一定的比例,是以投標時各人手上有多少資金就拿出來合作,並沒有固定比例成數;伊是住在永春不動產彰化華山分公司二樓,都由該處出入,但不曾到該公司聊天;在二、三年前兩造曾一起到該公司,但不知做什麼,也不記得被上訴人何時向伊租屋,因租屋時並沒有租賃契約書等語。證人乙○○同日到庭證稱:伊有投資被上訴人投標的法拍屋,投資時由被上訴人去看標的物及辦理投標事宜,資金是看誰有錢就拿出來當保證金去投標,沒有一定成數比例的出資,並提出計算簡略文書二紙為證;伊有住在永春不動產彰化華山分公司二樓,也常到該公司泡茶聊天,但被上訴人何時租該屋伊不太清楚等語。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他人合資投標法拍屋,並無約定出資之成數之習慣。又證人甲○○並未曾至被上訴人成立之公司聊天,而證人乙○○係在該公司成立後,始到該公司聊天,而系爭簡略文書如上訴人所言,係在該公司成立前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簽訂,則如何不可能係兩造在該公司籌備時,於該公司會算?證人甲○○、乙○○既於永春不動產彰化華山分公司未成立前,不會到該公司,被上訴人又何須害怕兩造會算時,遭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金主甲○○父子知悉。且上訴人既在兩造會算後之簡略文書上簽名、蓋章,又不能證明實際上被上訴人有何計算錯誤之處,則其上開主張即無所據,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準備書狀(二)所附之兩造往來計算書之記載,可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雙方並無會算,不然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共三萬元之打工補助金,自當在會算金額而結算,不會在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仍記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與三萬元,被上訴人賴帳不給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信用不良,沒有個人帳戶,資金流向難以服人,其所列之兩造往來計算書讓人難以置信等語置辯,即否認上開往來計算書之真正。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兩造往來計算書係屬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上訴人有證明上開兩造往來計算書為真正之義務,然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往來計算書為真正,即不能證明上開計算書之內容為真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及人證,並無法證明其有溢付款被上訴人不退還之情事,上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三千元,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乃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