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戊○○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戊○○因不滿丁○○要求分手,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攜帶塑膠柄水果刀一把,至丁○○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一四樓之一三住處,欲就二人分手一事與丁○○談判,因丁○○在戊○○進門時發現戊○○帶刀一事,即將該水果刀收到廚房櫃子內,之後兩人為分手一事爭執不休,自客廳爭吵到臥室,再從臥室爭吵拉扯至客廳,丁○○在爭吵中表示其另有交往之對象,堅持要與戊○○分手,戊○○因而情緒激動,氣忿不已,明知人體胸腹部內有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可預見以水果刀刺入人體胸腹部,極易致人於死,竟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衝至廚房櫃子內取得另一把丁○○所有之木柄水果刀(全長二十一公分、刀刃長十‧五公分),將刀身自刀鞘拔出,旋即朝上前阻止之丁○○之右上腹部靠近胸部之處,猛刺一刀,丁○○因而受有右下胸部寬三公分、深五公分穿刺傷之傷害,幸經在場之丙○○與乙○○二人緊急將丁○○送醫,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證人丁○○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在場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將該二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八至十三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一○六頁)相互比對結果,認該二位證人就渠二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刺傷被害人之過程等情之證述,先後陳述不一致,而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又均結證稱: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是依照自由意識陳述,未遭脅迫或不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三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乙○○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警員詢問該二位證人時,詢問口氣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整個錄音過程中還夾雜警員打字聲、電話鈴聲、旁人講話聲或外面汽車喇叭聲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七頁),足見證人丙○○、乙○○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不法取供情事,且觀諸該二位證人一問一答之內容,與卷附該二位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核屬相符,並無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警員將其未證述之情節記載於筆錄內之情形,足見該二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應具有可信性,而證人丙○○、乙○○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內容,又係攸關被告是否有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之殺人未遂犯行此一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要件,應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木柄水果刀一把,刺傷被害人丁○○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他拿該把水果刀要割腕自殘,被害人看到,就上前阻止,兩人拉扯間,該水果刀就不小心刺中被害人,他沒有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何以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如何至廚房取
出扣案之木柄水果刀,朝上前阻止、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右下胸部刺一刀之細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是持她(即被害人)放置在廚房之木柄水果刀刺傷她大概右腹部的地方」、「我可能是情緒失控才會刺傷她」(以上見警卷第一九、二○頁)、「因為我們爭吵,我很氣,才拿刀朝她的腹部刺下去」、「我是拿起刀子將刀鞘拔出時就直接朝丁○○腹部刺入」、「當時情形我們是大小聲拉扯及吵架,她都說一些如『我們個性不合,且她現在與另一位交往不行嗎?分手就分手啦』等一些激怒我的話,我聽了情緒很激動,很氣忿」(以上見偵查卷第八、九頁)、「雙方拉扯中順手拿起旁邊的水果刀,把刀鞘拿起,將她推開順勢刺向腹部的右側」、「當時有大小聲並拉扯,情緒失控」(見本院聲羈卷第六、七頁)等語綦詳;核與在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丁○○因為分手的事發生口角拉扯,之後被告就往櫥櫃裡面拿刀子,往被害人身上刺下去」(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勘驗筆錄及警卷第八至九頁)),及在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丁○○與被告發生口角,然後一言不合,就拉扯,然後他們又進去房間談分手的事,大概十分鐘後,丁○○很生氣出來,不想理被告,然後兩人又在客廳拉扯,丁○○就要趕被告走,被告很生氣不想走,一直拉著丁○○,要丁○○講清楚,大概九點十分時,被告就衝到廚房那邊去找丁○○藏起來的刀子,結果因為兩支水果刀放在一起,被告就隨便拿一把,丁○○衝過去阻止被告,可是來不及,就被被告刺傷了,被告是順手就刺過去,不是防守刺的」(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勘驗筆錄及警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等情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六至四一頁),及被告持以刺傷被害人之木柄水果刀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傷,因而受有右下胸寬三公分、深五公分穿刺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九六)奇醫字第○○一三號函文所附之病情摘要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足認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身體之部位,應係右上腹部靠近右下胸之處。是被告前開因「一時氣憤」,持扣案之木柄水果刀朝被害人右腹部刺下去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其事後翻供辯稱:當時是要自殘,被害人為了阻止他,與他拉扯,才會被刀刺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至於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自殘之辯解而證稱:「
被告拿刀往自己手腕方向割,我拉他持刀的手,因有一點拉扯,有一點衝力,才會被被告刺傷」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八九頁),惟查當時在場之證人丙○○、乙○○於案發後不久,經警方詢問時,均未證述被害人係因阻止被告持刀自殘才受傷,反而一致陳述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就分手問題大小聲及拉扯,很生氣,才衝至廚房拿刀,直接朝被害人身上刺下去等情,參以被害人自警詢起即表明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於偵查中尚且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具狀向檢察官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一情,可知被害人前開附和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採信。又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刺傷被害人之經過等語,與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係持刀直接刺向被害人身體之證述明顯不符,然查被告刺傷被害人前,兩人曾有激烈之爭吵及拉扯,且兩人衝突發生之位置除了被害人之臥室外,大部分均在該二位證人所在之客廳,依該二位證人所證述其案發當時之在場位置觀之(見警卷第四○頁上方),渠二人對被告與被害人爭執拉扯及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之經過,應均知之甚詳,且有在場目堵,其事後於本院均證稱:當時在看電視,只看到被害人跑過去要搶刀子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四、九八頁),可能緣於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才為偏頗被告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先決條件,而所謂殺意指奪取他人生命之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心理意思為準,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仍須審酌當時加害人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下手情形,以為行為人犯意之判斷。查被告行兇用之扣案木柄水果刀全長二十一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五公分,刀刃前端鋒利等情,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倘持之往人體之任何部位刺下,均會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此為至明之理,被告辯稱其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不可採信。又被害人遭被告刺傷之位置,係在右上腹靠近右胸處,且刺入深度達五公分,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五三頁),足見被告刺入之力道極為猛烈,並非輕輕劃過或稍微用力,就能造成上述深度達五公分之穿刺傷結果,而右胸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即肝臟、肺臟所在部位,持刀朝人體該部位猛刺,足以致人於死,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身為成年人之被告自當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持刀朝被害人刺出去時,知道會刺到被害人之腹部一節(見偵查卷第八頁),則被告行兇之際,對其刺入被害人身體之位置係在人體要害之「右胸腹部」此處知之甚詳。雖被害人與被告之口角糾紛,只是男女之間情感問題臨時引發之衝突,並非深仇大恨,但由被告當時前往被害人住處談被害人欲分手一事時,係預先攜帶另一把塑膠柄水果刀前往,姑不論其帶刀談判之動機係為自傷博取同情或為傷人,都可推知被害人當時因此事所受之感情刺激非輕,而其抵達被害人住處後,確實因被害人執意分手,並表明已另有交往對象一事,而與被害人有激烈之爭吵及拉扯,在無法挽回被害人之情形下,亦更加深被告之氣憤,被告因此一時衝動持上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之右下胸部,由其動機而言,雖無決意致人於死之之直接故意,但由被害人看見被告衝至廚房拿刀時,曾上前阻止,被告在明知持鋒利之水果刀朝他人胸腹部要害猛力刺入,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情形下,仍執意推開被害人,持刀猛刺被害人右胸腹部,並無猶豫,顯見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要害處猛刺時,主觀上係因深受刺激而抱持著被害人倘因此死亡亦無所謂之想法,由此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在被告當時可以接受之範圍,則其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被告前開辯解,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其已完成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因被害人送醫急救得宜(係在場證人乙○○電召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非被告將被害人送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參酌本案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要求分手,被告因情緒一時失控,始衝動地犯下本件犯行,犯後並未阻止在場證人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因此急救得宜,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觀其犯罪情節與一般殺害他人之犯罪事件相較,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自本件案發後迄今,並無責怪被告之意,堪認被告所犯本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即採同一見解),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並無不良素行,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犯下本件犯行,其刺被害人一刀後,即心生悔意,未阻止在場證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害人自始至終均未追究被告責任,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木柄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羈押庭訊問時供承:當時警車與救護車同時到,他在
管理室請管理員叫計程車,警方看到他的衣服有血跡,就認為他是犯罪嫌疑人,將他逮捕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六至七頁),則在被告表明係其刺傷被害人之前,警方已由現場相關跡證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是縱被告未否認其為刺傷被害人之人,亦與自首規定不相符,故本件被告無法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惟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屬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所列「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該款並未特別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即應包含全部條文,是以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既經本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即屬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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