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一段一八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繞過同向暫停載客之公車,率即自公車左側駛出衝入對向車道內,不慎撞及對向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受到左大腿背側及左手肘背側瘀青及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經被害人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告訴人甲○○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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